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被告 洪振揚
趙鈺安 姜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明男、洪振揚、趙鈺安、姜鼎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鼎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明男、洪振揚、趙鈺安、姜鼎康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鼎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人公司)邀被告洪明男、洪振揚、趙鈺安、姜鼎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521,401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告天地人公司邀被告姜鼎康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地人公司、洪明男、洪振揚、趙鈺安、姜鼎康應連帶給付原告521,401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天地人公司、姜鼎康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地人公司、洪明男、洪振揚、趙鈺安、姜鼎康連帶給付521,401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天地人公司、姜鼎康連帶給付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