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傍晚,在嘉義市○○路○○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燃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且有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上開案件後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之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假釋出監後,仍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先前長期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賭博、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於菜市場販售內衣,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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