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黃羿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智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為有卡債及欠稅遭多次扣薪1/3,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於民國104年11月間騎自行車跌傷,目前還在就醫,且伊工作不穩定,但須支出下列費用:㈠105年就讀在職碩士班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㈡在臺北上班之公車費用1年需花費1萬6,000元,㈢在新竹上班之交通費為每月7,000元,㈣房租每月7000元,㈤因車禍受傷接受民俗療法每次1,000至3,000元,㈥威爾斯美語費用14萬元,㈦3台機車分期費,㈧每月生活費1萬2,000元,㈨電話費等,抗告人之金錢所剩無幾,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03、104年度之所得各為59萬9,305元及61萬9,1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足見其平均月收入高達5萬元,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卡債、長期就醫並接受民俗療法、須支出交通費等無資力狀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所述並非可採。至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借據、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國立勤益大學學雜費收據、當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但查,上開資料中,能證明抗告人確已支出費用者,僅有電信費283元、自來水費430元、學雜費1萬4,305元(見本院卷第23、26、27頁),故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有抗告人所稱已支出高額費用致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雖就抗告人於北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勞務報酬、各項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但抗告人迄未提出足以釋明薪資已遭扣押之證據,亦未說明其遭扣押之金額,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於103、104年間均有每月高達5萬元之收入,目前仍在工作中而有薪資所得,應非無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之能力,況參酌抗告人除先後購買3部機車外,並自費就讀在職碩士班,甚至購買高達14萬元之美語課程等情形,若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形,衡情實無為上開消費之能力。酌上各情,抗告人近幾年均持續工作而領有薪資,103、104年之平均月薪更高達5萬元,並非無工作收入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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