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才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才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游才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徐文鴻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惟雙方就如何分期履行尚有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3萬元、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游才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埔鹽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才旻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徐文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文鴻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游才旻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才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