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99號聲請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慧昌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新台幣1,700,000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慧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6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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