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除於98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4,800元外,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迄今已逾11年,足認其殘值不高,是債務人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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