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范小萍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槍枝不是我的,是 劉明東 拿槍到我家裡恐嚇我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本件查獲地係由聲請人及其女兒居住,而本件係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聲請人之住處有糾紛,員警到場後因聲請人稱在場之劉明東持有槍枝,員警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而在該屋聲請人臥房內床上、臥房門口之分層櫃上分別搜得由棉被、衣物遮蔽之槍管、結合硝、槍身、滑套等件,因在場人即聲請人、聲請人前男友劉明東均否認槍枝為其等所有,經員警以聲請人及劉明東均為持有槍枝之現行犯,依法將聲請人、劉明東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鍾聖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在場人劉明東之訊問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該屋之實際居住人、查獲槍枝之地點、在場人均否認槍枝為其等所有),認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辯稱:我是被害人,是劉明東持槍恐嚇我,員警到場後是我跟員警說有槍枝,也同意員警搜索等情,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持有槍枝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聲請人執此聲請提審,應係誤解提審法制設計目的,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