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仁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4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監視器螢幕壹台、主機壹台及鏡頭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甲○○均係臺中市○區○○路○○號之5樓「喜相逢KTV」之業績幹部,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店內小姐 洪金花 、 劉云秀 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中從事脫衣陪酒之性交、猥褻行為;嗣於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男客 陳果毅 、 林侑叡 先以社群軟體LINE與甲○○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旋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該店,並由乙○○在場接待及媒介洪金花與陳果毅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塔木德飯店光復館」2002室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飯店2002室查獲洪金花與陳果毅從事性交易行為,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喜相逢KTV」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渠 等供犯罪使用之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2台,及犯罪之不法所得即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