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農志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1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核發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員警於108年9月22日13時許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聲請人本人出面與員警洽談,然並未親收該通知書即返回住處,員警遂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住處門首,並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鳳山分局偵查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員警有送通知書給我,我知道108年10月21日要到案說明等語,而聲請人並無提出108年10月21日未能到案說明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及證據,即未於該日至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員警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並經員警拘提到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農志任(下稱抗告人)在 葉致任 員警親送通知書時,已明確告知其理由,抗告人與鐘(鍾)銘仁因買賣糾紛互提告詐欺,並已向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要拿和解書予葉員警,但該員警未拿取和解書即自行離去,且該員警並未依規定將寄存送達書貼在抗告人之門首,而係貼在離門很遠的牆上;抗告人找到葉員警的電話,也加入Line,該員警也有回,抗告人於翌日將和解書及鐘(鍾)銘仁的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到鳳山分局給承辦員警 黃重志 ,並在黃員警的電子郵件告知,拘提當天也拿和解書予葉員警,提審時,再拿給葉員警,在証物上有資料,葉員警卻沒有送給法官,葉員警拒收且隱匿証物,已觸犯刑法第165條規定,並呈報不實資料給檢察官,亦已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還讓抗告人被拘提,拘提時葉員警未依法讓抗告人寫提審資料,未寫完即被上腳鐐手銬寫提審狀,理由是寫太久,剝奪抗告人之權益,葉員警未察抗告人之提告筆錄,也詢問相同之案情,很明顯未併案處理,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第10
0條「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第30條併案處理」的規定。故抗告人有足夠理由不到,並不是不到場接受詢問,而是抗告人一再提供証據給葉員警,由此可知該承辦葉員警違法逮捕拘禁抗告人等語。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訴外人 鍾銘仁 於108年8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下稱鳳山分局)製作筆錄,對抗告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鳳山分局乃指派司法警察葉致任於108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因涉嫌刑事案件,應於108年10月21日12時到該分局偵查隊,該通知書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員警葉致任於當日13時許,將該通知書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抗告人之住處時,由抗告人與葉員警洽談,然並未親收該通知書即返回住處,員警遂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聲請人住處門首(門牌右下方),並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鳳山分局偵查隊等情,有鍾銘仁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及通知書例稿(見提15號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可稽。故抗告人稱:葉員警並未依規定將寄存送達書貼在抗告人之門首,而係貼在離門很遠的牆云云,核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員警有送通知書給我,我知道108
年10月21日要到案說明等語,並主張其已提出其與鍾銘仁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加入葉員警之通訊軟體,及將和解書等資料,送予鳳山分局,並通知另一名員警黃重志之電子郵件信箱云云。然抗告人仍須依鳳山分局送達通知書所載時間到場接受詢問,並向警方說明其所提和解書等資料之待証事項,讓警方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以釐清抗告人及鍾銘仁彼此間之糾紛,並保障兩人之權益。且員警葉致任於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時,亦請抗告人依通知書所載時間檢附相關証據到隊上說明,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交付和解書等資料予鳳山分局,即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尚有誤會。又抗告人對鍾銘仁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鳳山分局將卷証資料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並副知抗告人乙節,亦有鳳山分局108年9月5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366300號函可佐(見提15號卷第65頁),故鳳山分局就抗告人對鍾銘仁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與本件鍾銘仁對抗告人提出詐欺之案件,亦無從併案處理至明。
㈢抗告人既收受鳳山分局應於108年10月21日12時到鳳山分局
偵查隊接受詢問之通知,屆期卻未到場應訊,即有無正當理由不到之情,鳳山分局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拘提抗告人到案,員警執行拘提過程,有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服務証,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執行拘提等情,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提15號卷第9、15、17、73至75頁)。抗告人固主張葉員警於拘提時,未依法讓抗告人寫提審資料,且於抗告人未寫完即被上腳鐐手銬寫提審狀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提審後,原審於當日亦立即核發提審票,並於同日訊問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員警未讓其書寫提審資料等情,亦有誤會。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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