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朋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金朋於民國102年6月某日起,自任會首,與配偶 施王芳子 (原審對施王芳子被訴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招募 陳羽青 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2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會期自:㈠102年6月20日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施金朋夫婦二人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再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 陳吳蘭 名義參加6會,且於合會期間均未參與競標,故此合會之最後6會均應由陳羽青得標,詎施金朋與施王芳子於105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開標日後,已分別向各會員收齊最後
4期之合會金,每期會款為18萬6188元,共計代保管合會金74萬4752元,施金朋與施王芳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陳羽青,亦避不見面,陳羽青遲未收到合會金,始悉上情。㈡103年4月20日至10
6年2月20日止,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施金朋及施王芳子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6會,且於合會期間均未參與競標,故此合會之最後6會應由陳羽青得標,詎施金朋於105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2月20日開標日後,已向各會員收齊最後6期之合會金,每期會款為18萬6101元,共計代保管合會金111萬6606元,施金朋與施王芳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陳羽青,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施金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金朋因侵占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施金朋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施金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