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 沈岳陵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被上訴人 曾思迪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96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冰種翡翠觀音玉墜、冰種翡翠玉鐲(下合稱系爭玉墜、玉鐲),然未支付價金。嗣被上訴人分別以「曾思迪」、「釋覺融」名義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確認系爭玉墜、手鐲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並同意自101年1月10日起,分5期給付上訴人95萬元。詎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8月30日,立有借據2張為證,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3761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竟另再編造事實,改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玉墜、玉鐲,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95萬元。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再者,系爭字據上「曾思迪」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筆跡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7日始剃度為僧、法號「覺融」,不可能於剃度前,以法號「釋覺融」簽立字據,系爭字據並非真正。又觀之系爭字據記載購買系爭玉墜、玉鐲之時間,竟有「94年11月14日結婚前購買」,而與其「95年及96年購買」之主張相互矛盾之說詞。上訴人以系爭字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玉墜、玉鐲,自無足採。此外,衡諸常理,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95萬元,理當會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然離婚協議書並無記載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95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96年5月7日協議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始剃度為僧,法號為「覺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5、96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玉墜
、玉鐲,然未支付價金。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確認系爭玉墜、玉鐲之價金共為95萬6000元,並同意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分5期,給付上訴人9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字據、錄音譯文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 沈登雄 、沈 吳月香 之證述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字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
其真正。嗣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有關「曾思迪」簽名部分,由於提供參對之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到庭書寫筆跡)上曾思迪親簽字樣,與待鑑文書(即系爭字據)上曾思迪簽名書體差異過大,歉難憑比。又有關「釋覺融」簽名部分,由於供參之釋覺融親簽字樣不足,亦難鑑定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且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曾思迪與待鑑「釋覺融」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資料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本院以目視方式比對系爭字據上「曾思迪」、「釋覺融」之筆跡,其運筆、走勢、字體大小、角度、佈局、文字形態、結構亦無相似之處,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簽署。此外參以上訴人捨棄再將系爭字據送請其他機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應認上訴人就其所提之私文書(即系爭字據)不能證明係真正,是上訴人以系爭字據主張兩造就系爭玉墜、玉鐲有買賣關係,自不足採取。
②至於兩造之通話錄音譯文,雖顯示兩造於電話中談論玉墜
、玉鐲之價格,惟依該譯文所載:「原告(即上訴人):那……跟你媽講一下,就是請她一定要趕快把那個墜子跟手鐲那個找出來,如果不行的話,她就要付……她就要付費了,對啊。」、「被告(即被上訴人):喔。」、「原告:啊……就是當初買的啊,然後她就要……把這個這個價那個……她就她就要償還了,對啊。」、「被告:嗯嗯嗯,好啊,ok!好啊,那我再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亦難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玉墜、玉鐲之意及兩造就系爭玉墜、玉鐲及其價金相互表示合致。況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玉墜、玉鐲之對象係上訴人之母(即 曾田莓 )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錄音譯文主張兩造就系爭玉墜、玉鐲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父沈登雄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原告(即上訴人)有曾經把其收藏的玉墜或手鐲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曾聽原告母親講過,……。」、「(問:你有無看到原告、被告講好要買賣過程?)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證人沈登雄既僅聽聞上訴人母親之轉述,而未親自見聞兩造約定買賣系爭玉墜、玉鐲之經過,即難據此認定兩造曾就系爭玉墜、玉鐲有買賣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沈吳月香 固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曾經將其收藏的玉墜、手鐲賣給被上訴人?)有,因為他們來拿,都是向我拿的,他們是一起來拿的,我問她拿這個做什麼,她說要賣。我有問男方,他說要買給他母親,買冰種玉鐲、翡翠觀音墜。」、「(問:什麼時間向妳拿?)時間我不記得了,日期也忘記了,是下午的時候過來拿的。」、「是到力行路199號我住所拿的。」,(問:那時候他們兩人結婚了嗎?)翡翠觀音是結婚以前,手鐲是結婚後。分二次,但時間、日期都忘記了,應該都是下午時間兩個一起來的。結婚之前買的是觀音墜、玉鐲是在結婚之後買的。」、「(問:曾思迪到妳家時,妳才知道他要買?)對,我有問曾思迪,他說他要買,我問女兒價錢,我女兒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然查證人沈吳月香非惟就其所稱兩造為系爭玉墜、玉鐲買賣之時間及買賣之價金均不知情,且其所證述二次買賣均係於下午時間在力行路住處拿的等語,亦與證人沈登雄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於晚上回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及上訴人所稱系爭玉墜、玉鐲均係在大社的家中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不符,是證人沈吳月香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玉墜、玉鐲等買
賣關係存在,迄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玉墜、玉鐲之價金95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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