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賓澌怡 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毓廷 訴訟代理人 龔光復 被上訴人 謝惠淳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變更為簡毓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茲簡毓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22,687元,薪資由中聯公司發放,未約定僱傭期間,其提供勞務係受中聯公司主管即被上訴人謝惠淳指揮監督,且其在職證明書係中聯公司所出具,是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詎中聯公司竟於
102年1月2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125元(計算式:22,687元÷30×20=15,125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7,961元〔工作年資1年又7個月,計算式:22,687元×(1+7/12)÷2=17,961元〕,合計33,086元。又中聯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中聯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如法院認上訴人非受僱於中聯公司而係受僱於謝惠淳,則備位請求謝惠淳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謝惠淳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則以:中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受謝惠淳之委託代為發放薪資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中聯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又中聯公司簽發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僅證明上訴人有「承攬」工作之勞務證明。另中聯公司係經營電話交友業務,並與訴外人 陳冠霖 簽立合作契約,謝惠淳再與陳冠霖成立承攬合作關係,故謝惠淳非中聯公司之主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謝惠淳辯稱:謝惠淳係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並無權決定是否聘僱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謝惠淳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687元,由中聯公司發放給上訴人。㈡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謝惠淳之指揮監督。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
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謝惠淳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中聯公司,為中聯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對中聯公司關於薪資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中聯公司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中聯公司等語,
為中聯公司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謝惠淳;謝惠淳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等語。查,依謝惠淳與中聯公司所簽訂之「承攬接聽電話品質要求辦法及相關規定同意書」第1條第4項及第10項約定,中聯公司得因謝惠淳「不適任」(例如:1個月總分鐘未達7,000分鐘,或前15日未達3,500分者、影響中聯公司形象或隨意掛斷電話、不接或漏接電話、工作品質不佳等)而終止契約;同條第5項約定,謝惠淳對已「排定」接聽電話的時間,無故未上線者,一天扣一千元;同條第11項約定,謝惠淳上線待機發生漏接、不接客戶電話,每次扣200元;第2條約定每周六晚上8點起至翌日週日晚上7點,中聯公司花費大量廣告費及行政資源,謝惠淳必須善盡工作之責,以創造「共同績效」,非必要不得放棄當天之工作,否則得扣一千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謝惠淳提供勞務係受中聯公司指揮監督,必須於一定期間內達到中聯公司所指示之總分鐘數。又中聯公司曾於101年
3月30日及102年1月1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謝惠淳,其抬頭記載「各分公司『主管』」、「各單位『主管』」,並要求謝惠淳製作薪資申領表寄回中聯總公司(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謝惠淳所製作之「岡山單位」電話人員薪資申領表上關於「O/H」欄記載謝惠淳係「公司/『主管』」(見原審卷第87至89、114頁),足見謝惠淳係受僱於中聯公司,在「岡山單位」擔任主管,並依照中聯公司之指示,在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否則將遭扣款處分,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謝惠淳辯稱:伊係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應堪採信。
⒋查,依中聯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出具與上訴人之「承攬
業務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記載,上訴人之勞務所得係由中聯公司發放,及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之勞務所得係由中聯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中聯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在服務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之損失共計5,000元,並於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苟上訴人非受僱於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焉會給付薪資與上訴人,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之義務。另中聯公司曾於101年3月30日及102年1月1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謝惠淳,要求謝惠淳通知所屬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週六、日不得休假,請病假,需附上住院證明,請婚、喪假,亦要附證明,如未附者,一天扣1,000元,休假由4天改為6天,休在週一至週五,且要求謝惠淳製作薪資申領表及將員工之上下班「打卡」記錄與病假證明寄回中聯總公司(見原審卷第11
2、113頁),而謝惠淳所製作之「岡山單位」電話人員薪資申領表上關於「O/H」欄上訴人係記載「公司」(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114頁),表示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聯公司之員工,否則中聯公司焉能要求上訴人上下班要「打卡」、及限制上訴人不能於週六、日休假,如請假,需附證明,未附證明,得為扣款處分,參以謝惠淳陳稱係因中聯公司認為上訴人的態度不好,要其將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第104頁),苟上訴人非受僱於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焉有權解僱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係依照中聯公司之指示,在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否則將遭扣款處分,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自10
0年7月1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中聯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謝惠淳云云,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自承伊係與謝惠淳簽訂「承攬合約書」,及提供
勞務係受謝惠淳之指揮監督,惟依該「承攬合約書」記載,謝惠淳係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謝惠淳係以中聯公司主管之身分,代表中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訂,故上開「承攬合約書」仍應認係中聯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又謝惠淳係受僱於中聯公司,在「岡山單位」擔任主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在「岡山單位」工作,謝惠淳自能以主管身分指揮監督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謝惠淳。
⒍按雇主已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未具理由,將伊解僱,謝惠淳則辯稱:係因中聯公司認為上訴人的態度不好,要伊將上訴人解僱,伊才通知上訴人不要來工作等語。是中聯公司僅以上訴人的態度不好為由而解僱上訴人,然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態度不好之情形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中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又上訴人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要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原審卷第36頁),意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條件而同意中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非屬無條件自願離職,然中聯公司拒絕給付,條件不成就,是其等間並未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則其等間之僱傭契約因中聯公司終止不合法而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33,08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依上開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謝惠淳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查,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聯公司,且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謝惠淳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自不能備位聲明,請求非雇主之謝惠淳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33,0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年7月
1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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