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自偵、審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自屬犯罪態度良好,且犯後已將贓物返還,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方為本次竊盜犯行,尚屬可憐,且事後取得被害人諒解,比起其他竊盜犯,將贓物變賣換得價金花光殆盡相比,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方得展現刑罰處罰之差別性。此外,被告確實因政府執政不力,導致整體就業環境不佳,方出此下策,此乃大環境所迫,比起利用資金炒房大玩金錢遊戲者,雖屬不該,但應有可憐憫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被告與 洪欣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吳錦逸 等3人管領之物品;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洪欣杰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在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渠等二人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逸、 蕭坤元顏民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白鐵製不鏽鋼料理台1具、窗型冷氣機2台及竹節鋼筋1批(總重量60公斤)等物品可佐。上開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更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渠等二人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並進而帶同員警前往各案發地點查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說明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六、是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各該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情,以原審量刑太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就被告上訴主張之事由,均於量刑時列入考量,並未有疏漏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量刑亦非從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原審量刑│├──┼─────┼─────┼───┼─────────────┼────────────┤│一│102年6月│高雄市鳳山│吳錦逸│被告黃郁峯駕駛車號00-0000│黃郁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9日7○○○區○○路39││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洪欣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6之1號「││前往左列地點後,旋共同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阿國鵝肉店││搬運左列店門口之白鐵製不鏽│壹日。││││」門口前方││鋼料理台1具(價值新臺幣1│││││││0,000元)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二│102年6月│高雄市左營│蕭坤元│被告黃郁峯駕駛車號00-0000│黃郁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20日6○○○區○○路73││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洪欣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號「北站電││前往左列地點後,旋共同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器行」門口││搬運左列店門口之窗型冷氣機│壹日。││││前方││2部(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以至黃郁峯所│││││││駕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三│102年6月│高雄市鳳山│顏民積│被告黃郁峯駕駛車號00-0000│黃郁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20日7○○○區○○段42││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洪欣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13地號工││前往左列工地後,逕由該工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地內││未上鎖大門步行進入工地後,│壹日。││││││旋即共同徒手撿拾放置在工地│││││││之竹節鋼筋1批(總重6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0,2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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