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曾清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舊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大樹區內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區○○○路台2);舉發通知單有一日期塗改未蓋章,違反公文製作條例暨其施行要點○○○區○○○路○路名更改後之台29線交叉路口為新路口,與原台21線交叉路口為舊路口。原告當天沿中興北路右彎進入市區○○○○○路○○○號前,遭員警攔下,當場有多名住戶在附近觀看,若員警(僅1人,後支援加1人)自述說是原告闖紅燈而被當場攔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規地點:「中興北路台29線新舊路口」且繪製舉發現場圖以為佐證,復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394500號函更正前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地點並通知原告在案,應不致有誤認之虞。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 曾瑋誠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曾瑋誠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應到案日期原誤載為「107年」、原處分違規地點原誤載為○○○區○○○路台29」,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更正為「10
8年」、○○○區○○○路新舊路口」(本院卷第19、31頁);雖然開給原告收執的舉發通知單上日期係由員警手寫塗改,未加蓋職章,但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的程序上權利,並無違法性的問題,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瑋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巡邏,經過那個路口,我在原告的後面,前方路口是紅燈,在停等線前已經有停等一堆機車,原告從旁邊繞過去闖紅燈,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過紅綠燈之後走右邊大樓右側的路。舉發通知單之所以寫「中興北路跟台29線新舊路口」,因為當地岔路都叫中興北路,往台29線方向是新路,往市區○○路,原告闖的紅燈是分出新舊的那個路口,所以我寫新舊路口。闖紅燈的只有原告一台車,我就追過去了,整個都在我目視所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本院勘驗攔停後的錄影對話相符(00:00:00員警:大家都停在那裡,你還從旁邊繞過去。00:00:02原告:失禮、失禮(台語),啊要趕回高雄),足見證人記憶清楚明確,並有卷附當地照片及網路地圖截圖可稽(本院卷第65、11
5、117、119頁),舉發員警及被告都沒有混淆誤認違規路口,應可認定。又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46元合計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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