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證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證顗幫助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證顗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
0、000、000、00琳、000(下稱000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營自助餐失敗,伊要借錢來還。對方叫伊寄印章、存摺及身分證影本過去,伊不記得有無寄出金融卡。伊寄出存摺等物隔天就聯絡不到對方,要用郵局存摺不能用,伊就去警局報遺失。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伊是在便利商店看報紙時,因看不太懂內容,就問其他人借錢怎麼找,那人直接唸電話號碼,伊抄下來之後就打電話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等6人及被害人00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名?電話?)都不知道。電話是朋友抄給我的」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案發時47歲,國中畢業,職業商,且於偵查中自陳工作經歷為曾經營素食自助餐(107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2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2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2.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基於縱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令其使用亦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僅為匯款及還款所需,竟須提供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違反一般貸款交易習慣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是否確供借款所用乙節應有相當之懷疑,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3.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並新增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已構成修正後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7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000等7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七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2萬9912元│國泰世華│││(提出│月9日15時10分許,撥│16時3分許││帳戶│││告訴)│打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賣家,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多│││││││設一筆大量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資料│││││││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2萬9987元│國泰世華│││(提出│月9日15時30分許,撥│16時43分許││帳戶│││告訴)│打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商家,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訂房繳款後│││││││,內部操作方式錯誤會│││││││影響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帳戶保密權│││││││限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6050元│郵局帳戶│││(提出│月9日15時32分許,撥│17時許│││││告訴)│打電話予000,假冒│││││││係飯店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為│││││││連續12日住宿,且設定│││││││分期付款,會每月自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葉渝 │││││││焙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1萬2345元│郵局帳戶│││(提出│月9日16時30分許,撥│17時7分許│││││告訴)│打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超商工作人員│││││││業務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高民│││││││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103年3月9日│6000元│郵局帳戶│││(提出│間利用「雅虎奇摩拍賣│16時23分許│││││告訴)│」網站,刊登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適000│││││││於103年3月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00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2萬9989元│國泰世華││││月9日15時43分許,撥│16時36分許││帳戶││││打電話予00琳,假冒│││││││係旅行社及銀行員工,│││││││並佯稱因其先前取消訂│││││││房時,尚有一筆未退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00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103年3月9日│1萬2940元│郵局帳戶│││(提出│月9日16時2分許,撥打│16時33分許│││││告訴)│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超商員工輸│││││││入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