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朱福義 」印章壹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含機車鑰匙壹支),暨未扣案之偽造「朱福義」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琴於民國107年9月15日8時許,向朱福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整體犯意,先於107年9月25日某時,至朱福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竊取朱福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機車行照各1張,並盜刻朱福義印章,於107年10月1日8時51分許,與不知情之同居人 薛嘉源 (向薛嘉源謊稱朱福義欲贈與王素琴系爭機車,因其名下不能有財產,遂登記在薛嘉源名下),持系爭機車行照、朱福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盜刻之印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王素琴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朱福義之印文1枚,表示朱福義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薛嘉源,再將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照及朱福義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 謝曼琳 而行使,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車籍紀錄,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朱福義、薛嘉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朱福義履次要求其返還系爭機車未果,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朱福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證件業已發還朱福義)及盜刻印章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琴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福義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月31日回函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一人至監理所辦理車籍登記云云,但因高雄區監理所回覆是新車主薛嘉源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並簽執無訛在案(院卷第32頁),被告始改稱是委託不知情之薛嘉源一人前往辦理云云(院卷第172頁),但因被告於警、偵就當日辦理過戶登記之詳情包含當日辦理之時間、在監理所附近刻印店盜刻朱福義之印章等情陳述詳實(警卷第2頁正背面、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應有陪同薛嘉源前往辦理,其辯稱僅由薛嘉源一人前往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朱福義」印章;利用不知情薛嘉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朱福義」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冒用朱福義名義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薛嘉源名下,並據此將機車占為己有之犯罪決意,先竊取朱福義之證件,並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1071號、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7月、1年2月、6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3日,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犯竊盜、侵占等案件,本次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以前述方式,將朱福義所有之系爭機車侵吞入己,危害公共信用影響社會秩序,足生損害於朱福義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所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獲薛嘉源本人回應(同意為車籍回復登記),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偽造「朱福義」印章1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朱福義」印文1枚(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1部(含鑰匙1支),至扣案前始終為被告占有管領,薛嘉源不曾占有,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72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提出於高雄區監理所,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朱福義行照1張,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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