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于慧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金店內,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交予自稱「 楊雪 」所指定之人,並依指示事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嗣「楊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日
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定隆 ,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刑大員警,誆稱因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號碼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893元電話費用,需依指示辦理以偵辦案件云云,致陳定隆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臨櫃設定網路銀行並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於107年11月2日遭轉帳13萬1000元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陳定隆發現其帳戶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于慧(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要我將寄簿子及提款卡給他們,我是單親,為了養小孩子,才急需要另找一份工作養家才受騙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改為自稱「楊雪」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告訴人陳定隆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號設定網路銀行,並將中小企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轉帳13100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定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定隆提供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網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陳定隆之轉帳帳戶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1年次之成年人,曾任職於飲料店7年,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其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自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日即能領取1萬元之代價(見偵卷第31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轉帳使用,此一金額顯然高出目前一般之薪資行情再觀之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表示「我只想知道這是不是違法的」、「會不會簿子給你們,然後你們就不見了」、「絕對安全嗎」、「跟昨天講的不一樣,會不會是騙人的」、「誰知道我寄了本子,你會不會不見」,顯見被告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已有高度懷疑,且被告與該收取帳戶之人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復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為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3萬1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需單親照顧小孩,期盼能增加收入而為此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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