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丁龍彥 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林詮勝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池宛頻
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應依原告請求,將『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會社)之土地產權1/6,放棄申辦登記,由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張火生 (已歿,為原告之外祖父)之其他繼承人對於中壢市○○段
819(權利範圍20/400)、879(權利範圍20600/216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1/6的權利」,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火生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1/6之權利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應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為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桃園
縣政府前於9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略稱:「本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等語,是可知經嚴謹清查後,原告確屬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惟原告於99年7月29日依規定提出申請登記,卻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於99年8月4日函覆略稱:系爭土地已於41年撥歸省營工礦公司(現又改撥歸為被告農工公司所有)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因不服清理決策反覆,未秉公依法處理,權益受損,乃於99年9月9日提起訴願,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2日發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而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於100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訴字第22
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㈡其後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3月21日召開「被告農工公司
申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案異議調處」會議,調處結果乃將系爭土地權歸屬被告農工公司所有。惟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11月2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蓬萊會社於 昭和 年間設立,由本國人擔任取締役(即董事)及監察役等職務,包括 饒儒 及張火生(即原告之外祖父),證實蓬萊會社非純日資企業,然被告農工公司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上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而主張蓬萊會社為純日資企業,而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實違反「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且由中壢地政所發給「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可知自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不久,該會社即於35年7月辦理清算完畢,並以純日資企業(即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顯違反前揭「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之內容及「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查蓬萊會社自41年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迄今長達59年,歷經半世紀漫長歲月,始終未能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顯然其權利主體乃依法無據,迄今始仍登記於蓬萊會社名下,故中壢地政所裁處系爭土地於41年撥歸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實違背實情與法律規定。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辦理登記,並無違法之處。惟中壢地政所執意必須提出日據時期之股權證明,否則駁回不受理,實難服民心,因蓬萊會社自臺灣光復後即全數以敵偽不動產被接收,而面對自己辛苦出資經營之企業資產,無故遭受如此剝奪,處於當時戒嚴威權時代,本國原股東除痛心疾首之外,又能如何?為此張火生終日鬱悶寡言,突發中風身亡。現歷經半世紀漫長歲月,請將心比心,誰還會保存這些老舊形同廢紙文件?期盼經過50、60年後,尚有機會申辦登記?反之,經中壢地政所認定為「權利主體」之省營工礦公司,迄今未能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受人質疑,如今又將系爭土地改撥歸被告農工公司所有,清理決策一再反覆變更,完全無視於原告自提起訴願以來,再三指出蓬萊會社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之事實,致使本案一錯再錯,原告恕難接受。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既承認張火生確屬蓬萊會社原股東,且明知
為本國人,並非日本人,實難查出其究根據何法律,將張火生投資蓬萊會社之企業財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現又改撥歸被告農工公司)所有。事關本案癥結重要關鍵所在,不容混淆是非不分。憲法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按「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最後載明,蓬萊會社由 加藤重照 (日人)、 栗原大造 (日人)、張火生(本國人)、饒儒(本國人)擔任取締役,及由 守岡房三郎 (日人)、 中島一 (日人)擔任監查役,合計6人。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火生(已歿)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1/6的權利。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農工公司抗辯略以:
1.查新竹地院98年11月2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雖記載張火生曾為蓬萊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但是否即能直接證明其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當時之法令,是否規定「取締役」必須具有股東身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上,係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等語,足證蓬萊會社應屬純日資企業,且已經清算及估價,而屬臺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取。又省營工礦公司之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籌備處,於35年10月25日,為辦理省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相關資產事宜,即以登報公告通知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辦理登記;同年11月16日,臺灣省接收管理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亦以代電說明日台股分之處理方式為「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台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分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等情;37年11月間,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亦以「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表示「查台灣煉瓦株式會社等31單位,資產負債以及股權之劃分,業經依法清算,凡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准於公告日起兩個星期內,書面敘述理由…申請核辦,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任何主張」等語,且於前揭「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中,更載明蓬萊會社為純日產企業,以上事實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註:此為民營之工礦公司,與省營工礦公司非為同一法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所提100年8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及該案原證42-44之文件可憑,足證張火生縱為蓬萊會社之股東,亦因已經由上開程序,而換發新股或退股,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即有違事實。
2.本件蓬萊會社之資產,業經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辦理清算完竣,係屬純日人資本之企業,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股東等語,即非事實。又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將蓬萊會社之資產,辦理清算完竣後,已為2次公告,且於每次公告中清楚載明對清算結果有異議者,應在二星期內提出相關證件正本申請核辦等情,亦有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以「參柒清㈣字第6861、6885號公告」可憑;衡以前開撥歸公營證明書上,明白記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等語,可見蓬萊會社確為純日資之企業,且無本國籍之股東對上開清算結果提出任何異議,是以原告主張張火生為蓬萊會社之股東,即須就張火生已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清算結果提出異議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日產清算委員會依上開清算規則之規定,將蓬萊會社認屬純日資企業之清算結果,報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於法自無不合。
3.又張火生已於昭和15年(即29年、西元1940年)3月間辭任董事,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㈩取締役加藤重照、栗原大造、張火生、饒儒,昭和15年3月11日辭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張火生於蓬萊會社自35年間開始辦理清算時仍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農工公司向中壢地政所申請登記名義人為蓬萊會社、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土地更正登記為該公司所有,經依相關法令函釋審查無誤並予以公告,惟公告期間,原告及訴外人工礦公司提出書面異議,遂由中壢地政所報由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召開調處會議。會議結論略為:⑴依財政部76年台財一字第7600796號函示,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請求無理由。⑵另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及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系爭土地產權應屬被告農工公司所有。上開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通過在案。並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依100年3月23日函送當事人,且告知「如有不服調處結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30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在案。
2.按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又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本件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自應以「對造人」即工礦公司(另一異議人)與被告農工公司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為正辦。另系爭土地產權究屬原告、工礦公司或被告農工公司所有,屬其等間之私權爭執,原告列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對其等間之爭執釐清並無實益,與法亦有不符。又有關原告所稱桃園縣政府「依法於98年9月11日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為蓬萊紙業之土地權利人」一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本條例第5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原告及被告工礦公司均屬因申報或申請登記結果,而致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是桃園縣政府依98年9月11日函文於清查公告時一併函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共計31人,告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所稱:被告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為蓬萊會社之土地權利人一節,實屬誤解。另有關現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台灣煉瓦株式會社及蓬萊會社之3筆土地產權歸屬疑義乙案,經內政部及經濟部研議並函釋略以:「…㈠旨述土地權屬41年由政府撥歸省營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無疑義…。㈡至於是否屬目前民營之臺灣工礦公所所有一節…仍難據以判定土地之歸屬,惟應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殆無疑義。㈢依臺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字第127534號令通令全省各單位:
『…查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上述3筆土地既不在劃歸民營臺灣工礦公司17個廠礦範團之列,似應屬上令所稱之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被告農工公司前身)。」。依上開函釋有關蓬萊會社等3會社土地權屬,並非被告桃園縣政府予以認定。
3.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另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原告以年代久遠,資料蒐集不易為由,拒絕提出前開資料,反而主張依法人登記簿所記載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人數均分系爭土地產權,然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雖可能為蓬萊會社股東,卻不可據此認定該會社產權即為此6人所有。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所載申辦該會社土地1/6之登記,其用法認事顯有違誤。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已歿)前於日據昭和年間擔任
蓬萊會社之取締役一職,業據提出新竹地院於98年11月2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前不服中壢地政所99年8月4日通知書所為駁回登記之申請處分,於99年9月9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日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在卷為憑,亦足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張火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因蓬萊會社自始
遭誤判為純日資企業,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1/6之權利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固足認其外祖父張火生(已歿)前於日據昭和年間擔任蓬萊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無誤,惟查,當時之相關法令為何,是否規定「取締役」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株券(股票)等),是若僅依上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本院認為尚難逕行直接認定張火生即為蓬萊紙業之股東。況按,前揭日據時期法人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在登記當時該法人確為該登記內容之情形,惟並不能排除事後情況已改變然未及申請或辦理登記之可能,是原告僅憑上開登記,即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始終為蓬萊紙業之「取締役」(董事),亦非全然無疑。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兩者隸屬主體不同,股東將資本投入公司後,即因其投入之資本額而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然公司之資產仍歸公司所有,並非謂擁有股東權利,即取得將公司名下資產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權利,是原告以張火生為蓬萊紙業之取締役而主張其對登記於蓬萊紙業名下之系爭土地擁有權利一節,亦難逕予採信。
3.按「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4、6、7、8條分別規定:「清算日產,應於清算開始時,在本省台北新生報及日產所在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三天,凡對該項日產有債權債務關係者,須於公告後二星期內,檢齊證件,逕送本會核辦」、「清算日產負責辦理清算人員,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竣後,如認為股東股份,債權,債務,資產,負債業經明白確定時,應即製成資產負債平衡表,股東股份明細表,及清算結果報告表,(附表式)遞送本會決定公告之」、「清算結果公告後,債權債務人對於清算結果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後二星期內,提出異議書,(附表式)聲請複核」、「清算結果公告後,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本會認為應維持原案者,即簽請日產處理委員會轉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
⑴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係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等語。是應認蓬萊會社應屬純日資企業,且已經清算及估價,而屬臺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
⑵被告工礦公司所稱:省營工礦公司之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
籌備處,於35年10月25日,為辦理省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相關資產事宜,以登報公告通知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辦理登記(參本院卷一第85頁);於35年11月16日,臺灣省接收管理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亦以代電說明日台股分之處理方式為「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台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分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86頁);37年11月間,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亦以「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表示「查台灣煉瓦株式會社等31單位,資產負債以及股權之劃分,業經依法清算,凡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准於公告日起兩個星期內,書面敘述理由…申請核辦,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任何主張」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於前揭「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中,亦載明蓬萊會社為純日產企業等情,以上業據被告農工公司提出之「台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工礦會社股票登記啟事」之報紙(見本院卷一第85頁)、「35年11月16日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代電」(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台灣省日產清理處稿紙」(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據上,縱認張火生原確為蓬萊會社之股東,或縱認當初確有將蓬萊會社誤認為純日資企業等等情狀,然亦因已經由上開清算、公告等程序,或換發新股或退股等,均因而有致生權利消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張火生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一節,即難認有據。
4.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清理地籍。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即已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語,然依上揭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即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係屬因上開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則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以原告等人為蓬萊會社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在案,然此非謂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原告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資料以證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且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審查,是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存有質疑,本應循司法途徑以資解決。是以,原告執被告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難認有據。
5.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就更正登記部分,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以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且以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雖有不符,但不違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否則應予駁回申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為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遂於9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申請登記,卻遭中壢地政所99年8月4日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清理決策反覆,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然原告係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且如前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張火生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故尚難認原告與蓬萊會社間具有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同一性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火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原告為張火生之繼承人之一,故請求確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1/6權利,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