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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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祭祀公業 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被告 江宗津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
設立有「鬮分字」或「合約字」二種方式,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惟因捐資人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⒈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⒉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⒊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原告於日據時代由江士香派下次字輩子孫以其父執(即排字輩)9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設立,屬前述「合約字祭祀公業」中第一種。民國(下同)63年原告依台灣省政府令辦理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申報時無力負擔相關費用,當時之管理人江廷松與被告出面邀排字輩9大房代表商議,由每房集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18萬元整,用以辦理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前述申報作業公告等事宜。65年時被告為繳納原告舊欠稅款再度向排字輩9大房集資,可證原告自始以排字輩9大房為設立基礎,屬合約字祭祀公業。另江士香族譜第140頁詳載祭祀公業江士香演變事實「…基於實際需要為紀念 江士香公 在日據時期,將派下員所墾荒或購置之田產取其部分,以祭祀公業江士香之名,向政府登記納冊備載。63年9大房派下裔孫,再依國民政府之規定將土地、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公告申請異議,並選任新任管理員,…」,亦證原告自始以排字輩9大房為設立基礎。原告後經桃園縣政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自該年起獨任原告管理人至97年卸任,71年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原始規約,其中第6條載明除正、副管理人外,其餘委員均由9大房中選出;76年規約增設監察人9人,同樣由9大房各選出1人擔任,亦證原告全體派下對原告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乙事無任何異見。
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17號)所提答辯續二狀亦自陳「祭祀公業係…由先祖集資購買一定物業而成立」,可證被告對原告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乙事並無異議。
㈡原告既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規約
第15條中「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所指房別當為排字輩9大房。被告為原告前管理人,本有依法執行原告規約按9大房分配財產或盈餘與派下員之義務,然因屬世流公派下之被告父 江序標 於38年時受讓 世潭 公派下 江朝陽 之200/2,400派下權(下稱讓渡權),嗣後江序標本身原有及自江朝陽受讓之派下權由被告繼承,若被告以9大房為基準分配原告財產,其個人所得將遠遜於依2大房為基準可獲配之金額,故被告自63年起即擅自無視規約與原告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之事實,違法以2大房為基準分配原告財產或盈餘與派下員,然原告所有之絕大部分財產係大正2年由世流公派下捐贈,世潭公派下對此貢獻極微,故被告依2大房比例分配財產及盈餘有違公平,且原告於被告擔任管理人前從未有依世流、世潭2大房平均分配財產或盈餘之先例。因被告部分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已過,原告僅就15年內違法分配者提起本訴訟。
㈢被告自88年起至95年止,以違背規約之不法方式獲利情形如下:
⒈88年4月10日原告依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徵購
道路用地款中撥1,800萬元發放各派下員。若:⑴依規約按排字輩9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1,800萬元/9/6/2=16.66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1,800萬元/9/2=100萬元(讓渡權)。以上共116.66萬元。
⑵違法依2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1,800萬元/2/6/6/2=12.5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1,800萬元/2/3/2=15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162.5萬元。
⑶被告最終仍依對其有利之違法方式分配原告財產,不
當得利金額為162.5萬元-116.66萬元=45.84萬元。
⒉92年3月30日原告於土地出售後撥配當金3,600萬元發放與各派下員。若:
⑴依規約按排字輩9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3,600萬元/9/6/2=33.33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3,600萬元/9/2=2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233.33萬元。
⑵違法依2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3,600萬元/2/6/6/2=25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3,600萬元/2/3/2=3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325萬元。
⑶被告最終仍依對其有利之違法方式分配原告財產,不當得利金額為325萬元-233.33萬元=91.67萬元。
⒊92年9月20日原告於土地出售後撥配當金7,200萬元發放與各派下員。若:
⑴依規約按排字輩9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7,200萬元/9/6/2=66.66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7,200萬元/9/2=4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466.66萬元。
⑵違法依2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7,200萬元/2/6/6/2=50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7,200萬元/2/3/2=6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650萬元。
⑶被告最終仍依對其有利之違法方式分配原告財產,不當得利金額為650萬元-466.66萬元=183.34萬元。
⒋95年5月23日原告發放配當金1億4,400萬元與各派下員。若:
⑴依規約按排字輩9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1億4,400萬元/9/6/2=133.32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1億4,400萬元/9/2=8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933.32萬元。
⑵違法依2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1億4,400萬元/2/6/6/2=100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1億4,400萬元/2/3/2=1,2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1,300萬元。
⑶被告最終仍依對其有利之違法方式分配原告財產,不當得利金額為1,300萬-933.32萬元=366.68萬元。
⒌95年12月24日原告發放配當金3,600萬元與各派下員。
若:
⑴依規約按排字輩9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3,600萬元/9/6/2=33.33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3,600萬元/9/2=2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233.33萬元。
⑵違法依2大房分配,被告可得之金額為:
①3,600萬元/2/6/6/2=25萬元(自身派下權)。
②3,600萬元/2/3/2=300萬元(讓渡權)。
以上共325萬元。
⑶被告最終仍依對其有利之違法方式分配原告財產,不當得利金額為325萬元-233.33萬元=91.67萬元。
⒍綜上,被告自88年起至95年止以違背規約之不法方式
,獲利高達779.2萬元(45.84萬+91.67萬+183.34萬+366.68萬+91.67萬=779.2萬)。
㈣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
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8號、第2770號裁判要旨)。另「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被告明知原告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明知其擔任管理人前原告從未有依2大房分配財產之慣例、明知63年時派下員有再次確認原告由9大房平均醵資設立之合意、明知原告規約明訂管理委員與監察人由9大房各選1人擔任等事實,竟仍因私利置原告規約與實際上慣例於不顧,30餘年來數次違法發放配當金使己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高達7,792,000元,致原告受損害,當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另被告受委任,卻不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使原告無端受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或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證2」所提民國前5年及18、19、25-27年之文
件與本件爭議無關,該文件為原告「茶租」給付明細,係原告給付「工資」與「實際參與茶園耕種之派下員」記錄,與「財產或盈餘分配」毫不相干。該文件中領取人數少,且每次不盡相同(有工作才有得拿),與財產或盈餘分配時「每一派下員」無須提出對待給付即可出名具領之情形差異甚大。該文件既與派下員分配無關,外人得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故出現「 郭曰嫂 」、「黃太平」等非原告派下員之姓名,即不足為奇。原告舊規約第15條係就「公業財產或盈餘如何分配」所為之規定,並未涉及部分派下員靠己身勞力耕種原告茶園領取工資等事宜。上開文件完全與本件爭議或原告舊規約第15條無關,不得作為原告依2大房比例分配財產或盈餘慣例之證明。又細究被告所提「證2」內容即可知形成「世流世潭2大房平分茶租」假象之真正原因為「管理人(當時為世潭派下 次旺 公)多分一份」,如扣除管理人多分之金額,2大房所分金額即不相同,可證被告主張無理。
⒉被告於「證2」所附文件中,於63年後所作成之文書係
被告涉犯背信犯行證據之一,僅因消滅時效已過,方未列入原告求償範圍。被告「證2」中包含「茶租文件」與「違法分配文件」,前者係針對「部分派下員」之「工資發放」記錄、後者係針對「全體派下員」之「原告財產或盈餘分配」記錄,兩者性質與執行方式各異,被告卻蓄意魚目混珠,顛倒是非。被告自63年起就任原告管理人至97年解任,其就任前原告未有任何依2大房比例分配財產或盈餘之慣例。原告既無相關慣例焉能於就任後枉顧原告以9大房為基礎成立之合意、枉顧派下全員共識、枉顧原告財產均由世流公派下捐贈而來之事實,違法擅自決定將原告財產或盈餘依2大房比例分配?⒊「原證4」原始規約第6條、第15條不等於原告有依2
大房分配先例,因第6條內亦明確規定「委員由9大房中選出」,第15條則並未明訂「慣例、房別」究竟何指,所謂「依2大房分配」不過係被告個人之恣意解釋,根本不可取。況司法院及內政部分別曾於75年做出釋示,命「祭祀公業規約不得訂有各房分別所有及持分比率」。原告規約第15條訂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乃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明顯與前開釋示有違,被告以之作為分配財產或盈餘之依據應非合法。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究為合約字或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復無資
料可資為考,是根本屬於不明。況縱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然自現今所存之證據資料即民國前5年之配當資料亦應為世潭、世流2大房所出資設立之祭祀公業,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大房出資設立者。
㈡原告早於日據時代之大正2年(民國2年)即已為登記,
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8號土地,自日據、光復初期、至今之全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為證;而原告自日據時代之民國前5年間起,就祭祀公業盈餘及財產之配當,即依世潭、世流2房平均分配之方式為之,有配當明細可稽;再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原始規約第6條約定正、副管理人2人由全體派下員從世流公及世潭公派下內各選出1人分別擔任;而委員亦係由世潭、世流公之派下分別選任。復依規約第15條之約定,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足證在原告所主張之原始規約前,祭祀公業早即已存在,且均依世潭、世流2房房份為配當,行之多年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慣例。又「被證2」祭祀公業收支帳證係自民國前5年時即已登載,被告係自63年間始出任管理人,其間亦有近70年之配當均係依世潭、世流2房均分之比例為配當,再自民國前5年至被告卸任之97年,亦逾百年期間,祭祀公業均依世潭、世流2房均分之比例為配當,如此豈可謂原告無此等慣例。從而,被告依據祭祀公業歷來之規約及慣例取得配當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依目前原告之財產清冊中,所擁有之不動產計有土地133
筆,其中僅有原告所稱之3筆土地係由世流公子孫所捐贈予公業,其餘均屬非是。且本○○○鎮○○段第6、7、
8地號土地,因自日據時代昭和6年起即遭第三人齋明寺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蓋有「翠靈塔」,世流公派下員因見管理不易、無法使用,又須繳交稅賦,始將該等土地捐贈予江士香公,現今原告亦受派下員 江次國 等人之子孫行政訴願中,是原告主張江士香公之不動產均為世流公派下所貢獻,並非事實。另被告所提「被證2」之配當明細,其上半部係記載收取何人之茶租,其下即依世潭、世流2房之派下為配當,並於配當後記載前餘款(原銀)、所收茶租額(收銀)、配當(出銀),此等記載內容相當清楚。
又該等配當明細中除茶租外,第4頁丙子年參月拾四日中尚明白記有「郭曰嫂對次旺分公來店稅金」之收入六元,「 黃太平來 定金貳元」等,渠等均非原告之派下員,亦非由派下員有任何之勞力支出之對價,非原告所稱該等記載係有出勞力者方有得分。而茶租即原告出租土地供他人種植茶樹所為收益,與現今之土地租金並無二致,且歷來均依世潭、世流2大房均分,亦有「被證2」之配當帳證及收據可資為證,原告竟故意區解其內容。又原告主張該等記載中有所謂管理人多分一份,而該時之管理人為次旺云云,然原告既主張於原始規約成立時「江世流公」、「江世潭公」早已作古多年,根本不可能參與設立,卻又稱被告所提呈之配當明細為管理人次旺多分一份,前後主張矛盾。而所謂管理人可以多分一份究依何而為?是否確有其事?原告僅以書狀陳述,全無證據資料可資為佐,自不足為信。
㈣原告提出「原證18-1至18-5」之重測前員林段第296、29
7、299、300、301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以證明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係由所謂排字輩之9大房捐贈,惟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事項欄第6項中均明白記載該等土地係於大正1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該等土地係原告所買受,並非由任何人贈與原告,本件原告根本沒有由所謂排字輩9大房捐贈財產設立之事實存在。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大正2年起至今地籍異動資料表所示,原告所提出之重測前員林段第296、297、299、300、301地號土地與該資料表所示之現今重測後為介壽段21、17、58、員林段188、159地號,根本對不上。現今介壽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22地號,現今介壽段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7地號,現今介壽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82地號,現今員林段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20地號,現今員林段1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35地號,足見原告張冠李戴。
㈤原告再提出「原證16」之收據及「原證17」之證明書主張
其上所載即為9大房出資之明證云云,惟自收據中記明係向某人借款2萬元作為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費用,並於將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時,撥出土地40坪給與作為清償之用;另自證明書中所載,亦係為辦理繳納舊欠稅等原因而為借款,將來公業出售土地時撥出30坪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是自上開兩文書之記載均係原告為特定目的向他人借款,並以將來土地出售時撥出一定坪數土地作為抵償之用,與原告之設立根本無關。又原告提呈江士香族譜以為證明所謂9大房為設立基礎云云,然被告業提出「被證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於日據時代之大正2年(民國2年)時已有祭祀公業財產之登記並存在祭祀公業,而所謂9大房派下裔孫於63年間所謂之「設立」,僅是整理,是該族譜所為記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且族譜乃為一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㈥按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
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㈦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參照),實務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同共有,無登記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究其實,各公同共有人仍有其隱藏之應有部分存在,而並非全數隱藏之應有部分均同一,此由民法繼承篇之法例亦足窺知,是乃有約定房分之情。本件原告原規約即係依此而為約定,先前之配當方式亦均依照江士香公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2大房之方式為配當,自得為清楚計算其隱藏之應有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全然悖離事實、習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原始規約如「原證4」所示。
㈡世流公派下曾捐贈坐落桃園縣○○鎮○○段6、7、8地號等3筆土地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㈡原告係以排字輩9大房為設立基礎或以2大房為設立基礎?㈢原告有無依世流世潭2大房平均分配財產或盈餘之前例?㈣原告大部分土地是否由世流公子孫捐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各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分配原告財產或盈餘,無非以原告係以
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但被告竟以2大房分配原告財產或盈餘云云為據;被告堅稱原告確係以2大房為基礎而設立,故以2大房分配方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為辯。準此,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基此分配財產或盈餘之事實。經查:
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
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有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卷第9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但依其所提出之數份新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均載明:「本公業為紀念江士香公,管理其遺下之產業,並敦睦派下員,繼續其祭祀為目的」(卷第15、20、25、31、38、43頁),足見原告係為管理江士香所遺家產而設立,並非由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而設立,故屬於鬮分字的公業,非如原告所稱之合約字公業。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原證2,卷11頁)並未載明出資人,該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於62年間曾向人借用2萬元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費用,卻不足以證明已經9大房代表共同集資18萬元,並合意確認原告以9大房為基礎設立乙事。
⒉原告另執上開規約,主張其第6條所載:「本公業派下
員大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13人(內含正副管理人各1人及委員11人),其產生辦法為正副管理人2人由全體派下員從世流及世潭公派下各選出1人分別擔任,其餘由世流公派下6大房選出委員8人,世潭公派下3大房選出委員3人。……監察人會設監察人9人由世流公、世潭公合計9大房。各大房選出1人擔任。……」等內容,可證原告係以9大房為基礎而設立云云。但該條乃專對管理委員與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所為規範,並非就財產盈餘之分配所為約定,能否援此逕謂原告係以9大房分配財產或盈餘,非無可疑。況上述約定亦非逕以9大房為分配之基礎,而係在世流公、世潭公2大房之下,再各分3大房及6大房,果若原告自始即以9大房分派,何需另載「世流及世潭公派下」等文字?從上開規約內容,亦無從斷定原告確以9大房方式分派財產盈餘。
⒊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有如不動產清冊所示133筆土地(卷
第150-152頁)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其中多係大正2年由世流公派下捐贈,世潭公派下對此貢獻極微,即無權以2大房比例分配原告財產或盈餘云云,並提出桃園縣○○鎮○○段6、7、8地號及重○○○鎮○○○段296、297、299、300、301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謄本及地籍異動資料表等(原證14,卷第139-144頁;原證18-1至18-5、原證19,卷168-188頁)為證。然依重○○○鎮○○○段296、
297、299、300、301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卷第171、175、179、183、187頁),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該5筆土地,非如原告所稱由世流公派下所受贈。至上揭桃園縣○○鎮○○段6、7、8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由世流公派下所捐贈,但參照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總現值為30,708,000元【(4,564+2,441+1,525)×3,600=30,708,000】,相較於上述不動產清冊所示
133筆,其土地總現值高達1,045,787,991元(30,708,000+1,015,079,991=1,045,787,991)(卷第152頁),上述世流公派下捐贈之土地價值不及原告所有13
3筆土地總價值之3%,其占原告所有土地比例甚小。原告竟主張其所有土地多係由世流公派所捐贈云云,與上開事證顯有不合,要難盡信。
㈡綜上理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合約字的公業,
以及原告自始即以9大房為基礎設立並以此方式分派財產盈餘等事實為真,難認被告採2大房為基礎分派財產盈餘致原告受有損害,揆揭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以被告以2大房方式進行分派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