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承原名楊士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7行「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士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自制力不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楊士承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27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17巷27弄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