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賴秀紅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 林蘇麗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蘇麗雲與原告賴秀紅於民國99年5月間,均為高雄縣湖內鄉(改制後為高雄市湖內區)鄉民代表會之代表。99年5月7日晚間,高雄縣湖內鄉在該鄉圖書館舉辦模範母親表揚晚會,期間圖書館館員 林建智 曾前往被告家中經營之藥局購買藥品,鄉長得知後向林建智詢問該事。被告知悉後,認係原告向鄉長告狀所致,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圖書館外,向 張阿和 稱:「要教訓賴秀紅,對賴秀紅不利,要在人多的地方讓賴秀紅漏氣」等加害名譽之字句,並請張阿和轉告原告。復接續於翌日(即99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之聯合市場,向販售肉品熟食之 陳瑞源 稱:「如果賴秀紅去主持台南市議員 葉俊良 的晚會,要當場叫賴秀紅到台化,要給她難堪」等加害名譽之字句,並請陳瑞源轉告原告。嗣經陳瑞源於99年5月8日、張阿和於同年月9日陸續告知原告後,使原告擔心在其日後主持晚會時,被告會前往鬧場,使其難堪或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為恐嚇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既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擔心主持晚會時會遭鬧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恐嚇使原告不得安心主持晚
會,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現擔任議員助理,名下有土地,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證。被告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擔任里長,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明,並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答辯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