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是應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法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李木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輝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 卓惠振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與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因逆向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承叡 急煞摔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叡及卓惠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李承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李承叡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