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行增補:「‧‧‧,並於離去之際,另又向乙○○恐嚇稱:『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找你』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語,‧‧‧」。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循合法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紛爭,卻以騎乘機車衝撞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但又遭被告恫嚇後,已心生畏懼,而被告犯後即逃匿無蹤,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緝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