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4年8月4日上午9時45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中福村中福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94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4日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