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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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祖股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發佈通緝。詎甲○○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三張,委由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所有、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中縣梧棲鎮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明知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向上揭不詳年籍男子購得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其後,甲○○因涉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及 土城 市等地竊取他人財物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承辦之警員及檢察官提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通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並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遭人冒名,始報案循線查知上情(乙○○已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丟棄水溝中滅失)。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四一0三號鑑驗書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存在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偽造「乙○○│見九十四年│││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之簽名伍枚│度速偵字第│││二日及二十三日調查筆│及指印玖枚│四六0號卷│││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偽造「 蔡振源 │同上卷第十│││分局通知│」之簽名貳枚│六、十七頁││││及指印参枚││├──┼──────────┼──────┼─────┤│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蔡振源│同上卷第十││││」之簽名壹枚│九頁││││及指印壹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偽造「蔡振源│同上卷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簽名参枚│十頁至第二││││及指印肆枚│十二頁│├──┼──────────┼──────┼─────┤│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蔡振源│同上卷第二││││」之簽名貳枚│十三、二十││││及指印貳枚│四頁│├──┼──────────┼──────┼─────┤│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蔡振源│同上卷第十│││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之簽名壹枚│二頁│││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