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靠近中原大學附近之友人「 阿林 」住處及基隆市○○區○○路○○巷○○號家中,連續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及燒烤置於錫箔紙上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兩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一百五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三一頁、併案偵卷第三二頁),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先後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一.四五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鑑定,確呈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卷附鑑驗報告單一份為證(見併案偵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前揭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為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五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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