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告 段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關於「PH-54(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圖片2張(如附圖之A02、A03,下稱系爭圖片),係由原告員工於民國105年11月間選用原告自有之商品照片為素材,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以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於數次成像挑選其主觀認知之最適照片續行美工製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系爭圖片係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選定商品照片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足以表現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屬原告員工職務上所製作,故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108年4月間發現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以其臉書帳號「 段成峰 」公開傳輸至臉書之公開社團「大高雄最大自由拍賣商場」商品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為其自營商品銷售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享有之公開傳輸權。而因被告之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難以估算,並考量被告為輔助商品銷售而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其商業資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以每張圖片侵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24,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與前案(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6、95號、109年度民補字第245、282號)為同一案件,被告已合計給付原告93,000元,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本件迄今早已超過2年,原告亦應不得主張。
(二)被告係使用臉書之一鍵轉發功能,得一次同時刊登在20個不同社團,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一行為。本件系爭圖片係刊登在臉書公開社團「大高雄最大自由拍賣商場」,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社團係全部於同一時間,以一鍵轉發的方式同時刊登,系爭圖片亦是一模一樣,故此部分已包括在前揭賠償及和解範圍中,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三)聲明(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7頁):
(一)系爭圖片由原告員工 林郁珍 於105年11月間選用原告自拍自有之「PH-54(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照片暨攝影著作為素材,再予以美工後製之商品圖片,依原告與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系爭圖片,並以臉書帳號「段成峰」傳輸至臉書之系爭網頁,為其自營商品銷售使用,原告於108年4月發現後蒐證。
(三)兩造間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案件,分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千元、1萬5千元;兩造間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109年度民補字第245號、109年度民補字第282號案件,業由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而達成訴訟上和解,且上開金額被告均已支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7頁):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臉書帳號「段成峰」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網頁,與其他案件之公開傳輸行為是否相同,而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案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⒈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案件,原告係就被告上傳
「PH-54(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圖片(含系爭圖片)至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家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商品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案件,原告係就上傳上開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109年度民補字第245號(即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及109年度民補字第282號(即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兩造成立和解之案件,原告係就被告上傳上開圖片至臉書公開社團「電腦.3C.周邊零件全區域買賣分享平台」網頁、「通路王免費打廣告網拍網賺全世界」網頁、「全球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或新品買賣交易社團」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依此,可知上開蝦皮網站賣場或臉書公開社團之網頁,均與本件系爭網頁之商品網頁不同,則一般公眾既可分別藉由上揭不同之商品網頁或載點接收系爭圖片之內容,即屬不同之公開傳輸行為,與侵害本件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即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職是,本件與上開其他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斷,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係以臉書之一鍵轉發功能將系爭圖片同時
刊登在多處臉書社團,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一行為,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等等。然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的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接續犯(本院卷第123頁),惟刑法上接續犯之存在目的,係刑法為避免流於嚴苛,而將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在合於一定要件及社會通念之情況下,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民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使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兩者之本質、規範目的、要件均有別,故被告之前揭行為在刑事案件中固經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然其所為同時構成之民事侵權行為,仍屬個別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彼此間並不當然含括或被吸收,而得解免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參酌被告自承其以臉書之一鍵轉發功能將系爭圖片同時刊登在多處臉書社團時,係可以選擇要分享到哪個社團(本院卷第196頁)。從而,被告於本件既已選擇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上供人接收,與其於其他民事前案所公開傳輸之蝦皮網站賣場及臉書公開社團之網頁均不相同,因此對著作財產權人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別,故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迄今早已超過2年,原告應
不得主張等等(本院卷第53頁)。惟查,被告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之日期為107年3月6日(本院卷第69頁),原告發覺之日為108年4月23日(本院卷第22、23、69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0年3月11日(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享有公開傳輸權之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僅歷時1年又10個月,尚未逾2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⑴查兩造對於系爭圖片乃原告員工林郁珍於105年11月間選
用原告自拍自有之「PH-54(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照片暨攝影著作為素材,再予以美工後製而成,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2.
0版(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說明(本院卷第31頁)為證,足見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圖片並非抄襲他人而來,且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圖片經其公司美工人員以電腦繪圖軟體
選定後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等等。惟查,系爭圖片無非係將水舞喇叭商品啟停前後之靜止與噴水狀態之照片,搭配文字說明商品可連接之線材種類、連接方式,且相關說明文字僅係使用一般未經特殊設計之字體與照片單純並列,並無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美術上創作性,難認系爭圖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片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銷售自營商品使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圖片於系爭網頁上供人瀏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之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下圖),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又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網頁,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⑵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頁,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⑶審酌原告係專營電商通路販售商品之企業,耗費薪資成本
聘僱員工從事系爭圖片拍攝製作,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片之公開傳輸權,刊登使用於臉書社團之系爭圖片僅2張,及自108年4月起即刊登之期間,與使用在相同之電商通路,並銷售相同之喇叭商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爭網頁售出任何商品,以及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案件相同商品圖片之賠償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圖片之賠償金額以10,000元計算(每張5,000元),較為合理。至原告提出商品圖像授權費率表(本院卷第35頁)為據,主張以每張圖片12,000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被告共需給付24,000元,然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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