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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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貞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文貞、 黃文彬 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體大廈(下稱○○大廈)住戶, 張家聲 則為○○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之律師法律顧問。龔文貞、黃文彬、張家聲三人均參加○○大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200號地下1樓「朝桂餐廳」舉辦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龔文貞於會議中因認○○大廈之行政管理多有弊端,而黃文彬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張家聲為○○大廈聘請之法律顧問,卻未能協助處理,龔文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黃文彬、張家聲辱罵「黃委員、張律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等語,足以貶損黃文彬、張家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家聲告訴、黃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龔文貞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講述「黃委員、張律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當天過程都是在討論大樓的弊案,證人 楊淑華 等人都有提出質疑,也提出告訴人黃文彬、張家聲的名稱,伊也是針對大樓弊案的對話回應,並沒有任何主觀的意思要辱罵兩位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對證人楊淑華表示贊同之回應而延伸之發言,當場楊淑華即時澄清,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社區區分會議對於財報是可受公評的適用,所以可以依刑法第31
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9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63頁、第78頁)、黃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9頁、第129至132頁、第395至39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63頁);證人 謝炎衿陳碧雲 於偵查中(
見109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卷第87至91頁,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81至48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2月3日案發當時錄音光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61至63頁),可確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家聲、黃文彬兩人說「黃委員、張律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等語,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發生地點在「朝桂餐廳」內,適時正舉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進出該處之餐廳工作人員、訪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自明。
(三)次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又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侮辱行為)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毒瘤」一詞,當指危害團體或社會的事件或人物。告訴人張家聲係○○大廈聘用之律師法律顧問、告訴人黃文彬曾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其等身份、經歷,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朝桂餐廳」內、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面前,指摘告訴人張家聲、黃文彬兩人為○○大樓的「毒瘤」,當使告訴人兩人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或反應,當屬侮辱之行為無疑,已足貶損告訴人兩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講張律師是毒瘤的原因?)因為我們大樓的弊端無法透過法律程序解決,我們有去請教張律師怎麼處理,也請張律師幫我們處理法律方面,但他都不做(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卷第34頁);(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說「黃委員....是這棟大樓的毒瘤」、「毒瘤啦」等語?)因為我要附和楊淑華的說法,而且質疑告訴人本身的違法行為,例如他佔用防火巷做停車位的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
130頁)等語;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依本署勘驗報告,你與告訴人講到財報問題,接著龔文貞就講張律師是毒瘤等語,看起來你們是一起討論這些事情,有何意見?)當時伊站在走道上,告訴人張家聲跟黃文彬好像坐同一桌,被告在另外一桌,雙方離很遠,我一邊弄開票的事情,一邊詢問張家聲財報的事情,被告那桌不知為何就很吵,接著被告跟告訴人張家聲那桌的人發生爭吵,被告一開始發飆告訴人黃文彬車子停在防火巷,同時又說我開票是假、是灌票的(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卷第88頁)等語,及108年12月3日案發當時錄音光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
(前略)楊(本院註:指證人楊淑華):......今天基金短少了,確
實是有問題......今天開票就是完全沒意義,我照你的規則送到市政府,你跟我說這沒效,你....灌票,一看就是灌票...... 林建實 在一樓控制住,找一個匪類嘛,這一棟大樓就是這三個人(龔《本院註:指被告》:贊成)......為什麼106年會有一天,為什麼保全撤退,林建實請你告訴我。
龔:黃主委、林建實、張律師3個人一直都是同黨的。
楊:我只是為大樓做事,我這個人不說謊話的,我基督徒。
龔:黃委員、林建實、張律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
楊:我告訴你,張律師是值得尊敬的人,他有他的為難處,張律師很好。
龔:毒瘤啦。
(後略)之內容以觀(見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所言「黃委員、張律師是這棟大樓的毒瘤」等語,顯係應和證人楊淑華之言論所產生之情緒性謾罵,難認無侮辱告訴人兩人之主觀犯意,且與大廈管理可受公評之事實意見表達無直接關連性,非屬評論,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對證人楊淑華表示贊同之回應而延伸之發言,當場楊淑華即時澄清,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但以,公然侮辱罪本為即成犯,行為人一對外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時,該犯罪業已成立,不因事後是否澄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兩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係數罪,當屬誤會,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大廈行政管理之「爭議」所起,即便被告認為告訴人兩人應協助處理,亦應以適當妥切之方式、言詞表達,而非於公開之場合侮辱告訴人兩人,所為實屬非是;尚未能與告訴人兩人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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