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及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犯及累犯之事實。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6502號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協助警方查獲上手 趙中興 ,惟此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輕之情形,惟仍得略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