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1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7號前時,突暫停於道路中,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丙○○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丙○○之車輛擋道,遂對其長按喇叭並由左側繞行至該車前方。詎丙○○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兩車同向行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極可能追撞前方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受傷,仍基於即使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駕車高速追逐乙○○騎乘之機車加以挑釁;嗣乙○○騎車行經同市區大智路53巷與大智路口時,因欲左轉而往左偏駛,丙○○終因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逆向駛入來車道且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左大腳趾遠端閉鎖性線性骨折、腦震盪及雙膝、前臂、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4133-ER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6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對其按鳴喇叭,竟罔顧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駕車高速追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逆向駛入來車道,最終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以自用小客車為傷害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以寬貸;併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