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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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永寧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如下:
主文關永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關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之民國11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5至31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張承毓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7頁),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5千至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關永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臺南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高雄新興○○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寧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內,見張承毓放在落地玻璃窗旁商品堆置處上的斜肩背包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關永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背包內翻找財物,在背包內的錢包裡,發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即將該筆現金拿走,隨即走出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離開,得手該筆2000元款項。
二、案經張承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永寧於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承認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從告訴張承毓的錢包內,拿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⑵惟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遺失在該處的物品,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2告訴人張承毓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遺失在便利商店內的物品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係於是日10時21分許,將其背包放在落地窗旁的商品
上,而在10時28分許,即回到該處,將背包取走,此有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並非將該物遺留在該處,另參以告訴人是日係前往該商店內盤點商品乙節,益徵告訴人之背包並非遺失物;㈡又被告於是日10時22分許,即在店內之桌椅區看到告訴人將
背包放在落地窗旁,而在10時27分許,起身前往前往落地窗處,將手伸入背包內翻找財物,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知悉告訴人短暫放置背包,被告及利用告訴人離開之空檔,竊取背包內之財物;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