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昶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昶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昶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國訓中心工地之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夏芷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昶皓前方,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而煞車減速,曾昶皓因而煞車不及而碰撞夏芷芸之機車,致夏芷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腿挫擦傷等傷害。嗣曾昶皓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芷芸、證人 謝進龍黃文鴻蔡慶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固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51頁),惟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駕駛人有無過失,仍應依與路權相關之交通法規作具體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減速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是其遵守交通管制人員指揮減速行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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