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文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9、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水龍頭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51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公寓1、2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龍頭12個得手。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前停車場,徒手竊取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13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 謝慶昱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至13、17至25頁,警二卷第7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Google路徑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31、35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25、45至79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二卷第7、136、14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屬於少年所有之表徵,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對該車所有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並獲得寬宥,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審易卷第121頁,易一卷第243頁),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甲○○,然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審易卷第121頁),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暨患有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酒精障礙使用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一卷第51至101、107至
197、207至210頁,易二卷第67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告訴人甲○○之水龍頭12個,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丙○○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亦已發還告訴人丙○○,是此部分告訴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18700號(警一卷)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615400號(警二卷)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審易卷)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易一/二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