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政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緯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乙判決),甲裁定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乙判決,受刑人前後將執行14年2月;若將附表編號1從甲裁定分割出去單獨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再將剩餘部分即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判決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有利,惟受刑人上開聲請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3月31日橋檢和崑112執聲他143字第1129014928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丙裁定)為有利佐證,請求撤銷上開否准定刑之裁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③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甲裁定及乙判決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乙判決犯罪時間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該集團首罪)判刑確定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不符,自不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例外准許定刑之情,本案復無上開②③特殊情形,自不得將甲裁定內附表編號2、3之罪抽出與乙判決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公文為不當,自非可採。再者,聲明異議雖舉丙裁定為有利事證,然該案案情特殊,前後兩定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2月,若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有期徒刑有定刑不得逾30年之特別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重新定刑結果就算對受刑人最不利,前後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屬上開③特殊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然本案若准予甲裁定內附表編號2、3之罪抽出與乙判決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3月至13年6月間(已考量內外部界線),並無有期徒刑30年天花板限制,若定刑結果超過11年7月,加計2年7月(即附表編號1之罪)有可能高於14年2月(即目前接續執行總刑度),將適得其反,簡言之,丙裁定之狀況定刑對受刑人一定有利,本案則不必然有利,是本案並不具丙裁定個案之特殊性,自不可比附援引而作為聲明異議有利事證,併此指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2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5年3月犯罪日期109.4.23109.4.23109.10.1110.1.14109.12.27110.1.10109.12.4108.9月初某日108.10.9.108.10.19110.7.20110.8.17110.7.20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本院高雄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08號110年度訴字第259號109年度訴字第825號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0.3.26111.4.22111.5.19111.6.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本院高雄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08號110年度訴字第259號109年度訴字第825號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4.28111.5.25111.6.15111.7.28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68號、6469號(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備註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左揭8年6月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