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穩記港式點心兼法定代理人 楊景騰 被告 楊湘潔
辜建彰 張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穩記港式點心、楊湘潔、辜建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柒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景騰、張宜怡應於二人合夥即被告穩記港式點心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不足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4,409元,及其中(一)100萬1,767元,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50萬2,642元,自107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穩記港式點心係由被告楊景騰、張宜怡出資合夥,並由楊景騰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楊湘潔、辜建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0%+
1.70%,計為3.00%,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穩記港式點心於10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調取被告穩記港式點心及楊景騰之票信資料查詢表,已載明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退票金額389萬餘元之註記,借款亦得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及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