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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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嘉偉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勝勝」之帳號透過品酒網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姜運來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余市20年酒6瓶云云,致姜運來陷於錯誤,經友人 黃聖友 輾轉透過 林嘉盈 於翌(16)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姜運來發覺受騙,委由黃聖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駱嘉偉固坦承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名下小港郵局提款卡不見了;伊覺得是朋友 林鋐翔 拿走的,因為林鋐翔有跟伊一起領錢,知道提款密碼是伊生日,伊的提款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不見云云。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姜運來因遭詐欺,依指示將前述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黃聖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支付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生日等節亦屬明瞭(警卷第5頁),然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另外書寫,並與提款卡同放,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2.再者,證人林鋐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業已證稱:被告是伊之前的朋友,但伊不可能拿朋友的帳戶去使用,伊所屬集團也怕黑吃黑,所以不可能使用這種不詳帳戶,伊有收伊一定會拿錢給他,伊完全沒有印象有跟他收簿子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證人林鋐翔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3.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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