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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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1號), 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睿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陸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剪刀壹支、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5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安順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張睿峰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4包,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且警方另於張睿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上開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2.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3公克);張睿峰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剪刀1支、分裝袋1包。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7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處理)。又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2個、張睿峰所有供施用甲基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警方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但應於另案犯賣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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