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陳川 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陳洪秀環 對其負有債務,聲請對陳洪秀環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洲郵局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惟上開存款其中定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信託予陳洪秀環,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聾啞人士,由陳洪秀環為打理財務及生活,系爭存款為原告用來預備維持往後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洪秀環間就系爭存款有信託契約,縱認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係為領取補助所為,依信託法第5條目的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效。且系爭存款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銀行及陳洪秀環間,與原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陳洪秀環債權人,聲請就陳洪秀環名下中洲郵局帳戶
存款,對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金額為1,059,054元。
㈡陳洪秀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扣押命令異議,經本院106年
度司執第113409號撤銷逾41,953元之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經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駁回抗告,爾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7號廢棄撤銷系爭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對於系爭存款債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並非陳洪秀環所有,乃原告信託予陳洪
秀環,故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有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證。縱系爭存款來源為原告乙節為真,惟系爭存款既已存入陳洪秀環中洲郵局帳戶內,即由中洲郵局取得所有權,僅存戶即陳洪秀環對系爭存款有請求中洲郵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原告只得請求陳洪秀環返還同數額金錢。故原告主張陳洪秀環中洲郵局帳戶內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陳洪秀環中洲郵局帳戶係由陳洪秀環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陳洪秀環與中洲郵局間,縱使系爭存款來源係原告,既已存入即屬中洲郵局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存款僅有請求陳洪秀環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者無效,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與陳洪秀環間有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證人陳洪秀環證稱:原告存摺跟印章由伊保管,但伊不會使用原告帳戶的錢,即使原告需要用錢也不會提領,如果要動用原告的錢會告知原告;伊跟原告說系爭存款先領出來放伊處,不然殘障津貼不能領;伊沒有聽過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陳洪秀環並無獨立管理或處分系爭存款之權能,仍須經由原告同意,已與受託人得依信託關係獨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旨相悖,況陳洪秀環亦不知何為信託,難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存款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縱認屬信託契約關係,原告與陳洪秀環主觀上係規避領取殘障津貼消極要件之目的而成立,此經陳洪秀環前揭證述甚明。依上引規定,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目的,依上開規定亦屬無效之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屬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自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所有權人,且系爭存款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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