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總體情狀,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漏逸氣體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42號│第25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5│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107年4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5│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2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23號│第6433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88│(107年度執緝字第189││││9號)│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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