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告 李承龍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哲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被告 陳綿英
廖潔平 廖青平 黃雅鈺 吳廖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 台北市 政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台北市大安區公所、 吳國璋 即洪櫻桃女子美容院、陳綿英、 盧維夫盧光盧維娟陳姙足張毓詮蔡榮文盧伯俊 、廖潔平、廖青平、 林明仁謝佐人李東亮 、黃雅鈺、 楊攸中江婉如 、吳廖月容、 林秀珍林維農林珊羽 返還佔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7地號做巷道使用土地14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6,078元,並自起訴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訴訟費及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向各級政府單位申請訴訟所需謄本、證物一切規費均由被告等負擔;第3項係請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建築管理處因怠忽職守,造成原告損失,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書狀、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國璋即洪櫻桃女子美容院、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盧光、陳姙足、蔡榮文、盧伯俊、林明仁、謝佐人、楊攸中、林秀珍、林珊羽、林維農、張毓詮、李東亮、江婉如、盧維夫、盧維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122頁背面、123頁背面、第239頁、253頁),並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區○○○路○段○○巷原係2公尺寬田埂小徑旁邊加上1公尺寬的溝渠,即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60地號以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同段598地號土地,伊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7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商二用地,被告等人肇因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598地號土地遭違建戶占用以及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怠忽職守縱容搭蓋違建堵塞通路,故而台北市政府將原有台北市○○○路○段○○巷4公尺寬的小徑右移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並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而成現有的巷道而加以占用。
(二)被告等或主張該巷道已是既成道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是使用者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是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不存有公用地役權。況在實施都市討劃的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的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訂有都市計劃,並完成都市計○○○區○○○道路設置,即應依其計劃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即含有廢止非計劃道路之意,此乃符合都市計畫立法意旨之行政行為,亦是中央法規都市計畫法位階高於地方政府行政命令既成道路認定準則之法理基礎。況且現有598地號與560地號上之違建均是在都市計劃公告後興建完成的公寓大廈,再搭蓋違建,進而造成通路不便加上市政府公權力不張,轉而占用原告原本非通路小徑使用的土地形成巷道使用。
(三)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被告所有鄰地原在舊有小徑通路可以通行時,財政局與建管處又縱容訴外人搭蓋違建堵塞通行,轉而占用原告土地作通行用,所以被告等人使用原告不存在公用地役權之土地,自當支付合理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年不當得利996,0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則抗辯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事實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是以學說多以空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則無由認定占有事實之存在。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均未對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營建地上物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為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支配力並能排除他人干涉之外在表徵。原告僅主張臺北市政府或大安區公所鋪設柏油,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或大安區公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退步言,縱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臺北市政府或大安區公所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被告基於公益目的僅就系爭土地依其現況鋪設柏油路面,以維公眾通行之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因而獲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不符合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中「不特定人士」通行「必要」之條件,被告未受有利益,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甚至若為既成道路則為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上之補償,亦無私法之不當得利。再退步言,若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需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數額之認定標準實有違誤,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的80%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亦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廖月容之書狀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吳廖月容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38、539地號,均與原告所有同小段597地號土地相距甚遠,平常亦未使用系爭土地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則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
1、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區使用為商業區。
2、台北市○○區○○○路○段○○巷巷道前端之土地分別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7地號、598地號、599地號、560地號、588地號土地。
3、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8地號為被告台北市所有,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目前遭不明人士搭蓋違建。
4、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未曾設置標示或圍籬,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亦未設置圍籬。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系爭59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私人土地供作巷道使用,其餘被告則行走於上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給付不當得利?陳綿英、被告廖潔平、被告廖青平、被告黃雅鈺、被告吳廖月容有無不當得利?茲就爭點敘述如下: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其所有系爭597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而為巷道使用一事,為被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6頁),被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後雖否認其鋪設柏油,然觀諸現場巷道柏油之完整及一致,原告並無另行鋪設柏油於自己土地以銜接巷道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殊不足採。
2、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辯稱並未實力支配關係,亦無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無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既已於原告所有土地上鋪設柏油供為巷道使用,已如前述,此舉已屬實力支配占有原告土地足使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且既為道路使用更無所謂排除他人干涉之可能。被告辯稱並非占有,亦無所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至為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給付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1、被告以其為公益而鋪設柏油道路,並無得利為辯。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而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且被告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598地號土地本即為巷道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二),且緊鄰現有巷道之598地號土地放任他人搭蓋違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第114頁),道路寬度不足而只有侵入原告土地以為巷道,此由複丈成果圖即可觀出,則被告所有土地未闢建為道路而任由他人無權占有,顯然有免使用市有土地之利益,而以原告土地為路致原告受損,至是否出於公益,仍無阻卻被告之不當得利該當。
2、被告復以原告土地已為既成巷道,乃公法補償而非私法不當得利置辯。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巷口,且經調閱巷口周邊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後:
(1)依台北市61建042建造執照卷,系爭597號土地61年時為坡心段711-2地號之一部,該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後,所剩下自願保留地即597地號,且由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由該圖可知當時巷道寬度為280公分,並將巷道以顏色著色標示出來,當時597地號之自願保留地並未標示為巷道。
(2)依64建字071建造執照卷所附現況圖,該圖並未繪出本件之巷道,但由該圖所示本件巷道以東,當時現有巷道均屬市有土地及水利會的土地。
(3)依64建041號建造執照所附之現況圖及地籍配置圖,該所附地籍圖上面所標示711-2地號土地並非所標示之巷道,原告土地由從711-2分割而來。
(4)依65建068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和平東路三段繪圖其中巷道部分有以顏色標示,巷道旁之土地雖未標明711-2地號土地,但可見弧狀縮小,該土地當時並非巷道一部分。
(5)597地號67年時尚為泥土地(見67建字046號建造執照卷),圖片C部份可看出該照片右側為原告597地號土地,該土地67年時一小部份為柏油,其他為雜草泥土,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依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重測後地籍套繪圖,依重測後597地號當時標示為田,亦不在套繪圖上所繪巷道用地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6)70建2561建造執照,當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70年8月簽呈(見本院卷二第98頁),載明598地號為現有巷道,不能與599地號合併使用,另所附照片一、二,原告土地為泥土地,上長有雜草,且鋪一部分柏油(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就70年6月27日地籍圖謄本,597地號也不在巷道範圍(見本院二第104頁)。然該建照之一樓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巷道外側與和平東路銜接處,寬度為4公尺,巷道往內則標示為5公尺,該圖已將原告土地繪於巷道中(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由上開原告土地61年間於61建042建造執照中為該建築案土地之一部,且建築之一樓平面圖中之巷道部分亦未將原告土地包括在內,衡情起造人亦無將建築基地之一部供為巷道之可能,復就原告土地之一部分自67年始為人設置柏油而充作道路一部使用等情以觀,原告土地一部分應係於61年至67年間充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土地全部諒在70年以後遭人均設柏油做為道路,是原告土地做為道路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遑論原告系爭土地最寬處為1.8公尺(見本院院二第79頁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告亦稱扣除其所有土地該巷道尚餘寬2.2至2.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若扣除系爭土地,巷道仍堪公眾使用,尚乏不利於人車通行,是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進出該社區通行所必要;而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被告之抗辯,即無可取。
3、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之99年10月15日起回溯5年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
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1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上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段,鄰近遠企商圈,步行至捷運文湖線六張犁站5分鐘、交通發達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衡其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公告地價查詢表)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是故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為568,184元(000000+287743+126169=568184,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三)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行走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均於台北市○○○路○段○○巷出入,且系爭597地號土地僅為該巷道路之部分,扣除系爭597地號土地後,仍有餘裕可供通行之用,均詳前析,故無從認被告等行經台北市○○○路○段○○巷道均經系爭597地號土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必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有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之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不當得利為可採,被告二人抗辯,為無可取。又原告告並未舉證證實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之不當得利舉措,亦不足信。從而,原告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1、94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公告地價142493×80%×年息8%÷12月×14平方公尺×(14+1/2)月=000000
0、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公告地價160571×80%×年息8%×14平方公尺×2年=000000
0、99年11日至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公告地價177871×80%×年息8%÷12月×14平方公尺×(9+1/2
)月=12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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