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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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上訴人 林怡利 被上訴人 莊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