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昇(原名潘信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昇共同損壞他人之桌椅及營業招牌,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桌椅及營業招牌毀損情形之照片十四張及被告潘育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育昇毀損告訴人店內數張桌椅及營業招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潘育昇常至告訴人店內消費而與告訴人認識,因與網友結怨,向告訴人詢問網友行蹤未獲答案之細故,竟夥同友人共同至告訴人店內為上開毀損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悔過書,惟事後多所推拖,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素行、徒手毀損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鄭淑惠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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