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軒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軒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深南路口時欲超越前方由 潘耀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日間,天氣無雨、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致告訴人潘耀廷未及時發現被告吳承軒來車而向左轉彎,發生碰撞,摔倒在地,受有左肩、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承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承軒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耀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