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斜坡德 等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斜坡德等人間之鈞院86存字第12號及86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因聲請人未執行或未實際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未對相對人為執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備位主張,如未能直接返還,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廢棄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此附條件之聲請,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生效力。本院於102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是否聲請行使權利及廢棄假扣押裁定、相關案號為何,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