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蓋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進村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5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geniebr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無袖胸衣、胸罩、束褲、束腹內衣、罩杯、胸罩襯墊、內衣、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緊身內衣、護衣汗墊、緊身褲、緊身衣、韻律服、運動服、服裝、女裝、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
000號「genie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內衣、衣服…」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2月27日商標核駁第34509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商標並非近似:系爭商標為geniebra之草書設計,字母「i」上方之「‧」以愛心設計圖代替,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GENIE設計圖」商標,二者設計迥異,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類似阿拉伯數字之「9」,消費者對於二設計不同之商標應能辨識,此有實務案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東峰EAST-PEAK及EP設計圖」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Elfa-Parts及設計圖愛法柏絲」商標,外文均有「EP」,惟二者設計不同,經認定為不近似之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註冊第0000000號「GP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65091號「GP」商標、第0000000號「GPlogo」等商標,均有外文「GP」,惟二者設計不同,經認定為不近似之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可證。
(二)據以核駁註冊第145824號「genie及圖」商標申請前,被告已核准第00000000號「BLACKGENIE」商標、第00000000號「BABYGENIE」商標、第00000000號「WATER-GENIE」商標、第00000000號「GENIEPOISS0N」商標分別註冊在案,故不得僅因兩造商標均包含「GENIE」即逕認構成近似。
(三)系爭商標使用於無痕內衣行銷全世界,並於我國各大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及實體店面如: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GOHAPPY、樂天、VIVA、pure17go、郵政商城、東森電視購物、森森電視購物、MOMO電視購物、屈臣氏等通路販售商品。三立新聞、年代新聞、蘋果日報、壹週刊之報導及網頁檢索資料皆可搜尋系爭商標商品。原告並授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宏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宏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足證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均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因此,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申請第000000000號「geniebra」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eniebra」,其中後接之「bra」為「內衣/胸罩」之意,不具商標識別性,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genie」商標相較,兩者均具有明顯引人注意之外文「genie」,僅字型細部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無袖胸衣;胸罩;衣服…」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內衣,女裝…」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原料成分、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genie」,中譯具有「精靈」之意,雖屬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略低之任意性商標,惟系爭商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高度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雖據以核駁商標屬任意性商標,識別力相較於獨創性商標略低,惟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之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geniebra」之草書設計,字母「i」上方之「‧」以愛心設計圖代替,二者設計迥異,難以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之「bra」係屬商品描述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備商標識別性已如上述,兩者文字均具有「genie」且置於整體商標之明顯位置,雖具有「精靈」之意,惟我國消費者對該外文字義較不熟悉,易予人較為深刻之寓目印象,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詳細對照,即認定兩造圖樣不近似。其次,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註冊第857879號商標權業已到期消滅,且其專用期間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交集,而第914655號「BabyGenie及圖」、第917852號「頑皮海豚及圖WATER-GENIE」、第0000000號「GeniePoisson及圖」與其他商標圖樣,或有結合其他可資區辨之圖像、或文字圖形,整體設計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屬不同,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互異,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另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之網頁檢索資料、網頁廣告,包括東森網路、MOMO網路、YAHOO超級商城、樂天、PayEasy、屈臣氏、蘋果日報、壹周刊、UDN、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GOHAPPY、VIVA、pure17go、郵政商城、東森電視購物、森森電視購物,三立新聞、年代新聞、蘋果日報、壹週刊之報導,及台灣經銷授權書等,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台灣地區廣泛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並可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屬有效商標,憑上開附卷資料,縱認系爭商標已具有使用之事實,惟尚難採認因上開使用,可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足以認識,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1年4月2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無袖胸衣、胸罩、束褲、束腹內衣、罩杯、胸罩襯墊、內衣、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緊身內衣、護衣汗墊、緊身褲、緊身衣、韻律服、運動服、服裝、女裝、衣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內衣、衣服…」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2月27日商標核駁第34509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geniebra之草書設計,字母「i」上方之「‧」以愛心設計圖代替,而據以核駁商標字首「
G」予人寓目印象類似阿拉伯數字之「9」,消費者應能辨識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之起首外文「genie」均相同,並均係草寫,僅字首「g」之外文大小寫有別,系爭商標雖後接有「bra」,惟外文「
bra」為「內衣/胸罩」之意,為商品之說明,不具商標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字母「i」上方之「‧」固以愛心設計圖代替,然該圖案非大,並非主要識別依據,識別性不高。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無袖胸衣、胸罩、衣服、內衣、內褲、女裝…」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內衣、內褲、女裝…」等商品相較,均為內衣、內褲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genie」,中譯具有「精靈」之意,雖屬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略低之任意性商標,惟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外文「genie」後接不具商標識別性之「
bra」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在各媒體、通路上宣傳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事實,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發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混淆,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為憑。惟原告所提資料固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使用期間非長,復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其他相類似商標亦獲准註冊情形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尤其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東峰EAST-PEAK及EP設計圖」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Elfa-Parts及設計圖愛法柏絲」商標,外文雖均有「EP」,惟商標圖樣均分別註明「EAST-PEAK」及「Elfa-Parts」,復各有中文「東峰」、「愛法柏絲」及不同圖案設計可資辨認;註冊第0000000號「GP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65091號「GP」商標、第0000000號「GPlogo」等商標亦有不同之設計,與本件情形有別。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業經第三人申請評定,復經其申請廢止,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乙節。然此尚不符合當然停止或應裁定停止之要件,故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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