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位於○○縣○○市○○路○○號之住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左肘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傷害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738號卷第36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第5738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於89年間,因軍法之逃亡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刑之宣告,然其後並未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足見被告已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本次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實施傷害犯行,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尚不宜從重嚴懲,令入監獄施予矯治。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左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但幸能及時停止衝突,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販賣運動器材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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