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原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敏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第
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即本件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就第②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未減刑之第③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第①案並與第②、③案部分接續執行(原訂至106年4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該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9月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當初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本裁定減刑後之│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內容│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9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年8月23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90年度偵字第1221號│├───┼───┼───────────┼───────────┤│最後事│法院│本院│本院││實審├───┼───────────┼───────────┤││案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日期│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確定日│法院│本院│本院││期├───┼───────────┼───────────┤││案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日期│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一、二,經90年度訴│同編號一│││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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