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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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下稱105年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5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下稱113年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執聲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35至41、87至88頁)。
㈡本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本院105年裁定後,本院113年裁定復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本院113年裁定較之本院105年裁定,既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者,且亦未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105年裁定自不因本院113年裁定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受原確定105年裁定、113年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若以本院105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為基礎,
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部分(即113年裁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自113年裁定割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⒊若以本院113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
為基礎,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即105年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105年裁定割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⒋從而,不論係以本院105年裁定、113年裁定為基礎,本件聲
請意旨均係自另一裁定中割裂部分,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符合例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