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培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或Instagram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前揭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嗣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誤以為黃培修確有公仔可供販售或代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Facebook或Instagram之私訊功能與黃培修聯繫購買,黃培修復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手段」欄內關於「IG」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暨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告訴人 黃心 如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黃心如 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在Facebook或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向可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黃心如、 歐力 齊上網瀏覽前揭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透過Facebook或Instagram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 歐力齊
詐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黃心如、歐力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660元、3萬4,000元,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皆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
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黃心如、歐力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已賠償告訴人歐力齊3萬4,0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心如以賠償4,66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心如詐得之4,660元、向告訴人歐力齊詐得之3萬4,000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黃心如、歐力齊,此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黃培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如、歐力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培修坦承無實際取得公仔管道,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臉書及IG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在對話過程中提供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心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 歐力齊於 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歐力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心如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歐力齊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告訴人黃心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歐力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5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培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黃培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如、歐力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培修坦承無實際取得公仔管道,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臉書及IG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在對話過程中提供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心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歐力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歐力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心如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歐力齊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告訴人黃心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歐力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5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培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心如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培修利用社群軟體IG「有熊氏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兜售庫柏力克公仔2隻,佯稱:每隻公仔須先支付定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9月15日21時14分許4,660元黃培修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歐力齊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培修利用社群軟體IG「有熊氏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兜售庫柏力克公仔2隻,佯稱:每隻公仔須先支付定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110年8月24日15時36分許2、110年9月24日9時4分許3、110年10月24日14時24分許4、110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5、110年11月1日13時59分許6、110年11月20日15時14分許1、2000元2、5000元3、1萬元4、5000元5、1萬元6、2000元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黃培修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3、黃培修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4、富邦銀行帳戶5、富邦銀行帳戶6、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