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提供」之記載前補充「資料與密碼」;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內關於「哩擠霸昏」之記載更正為「噩夢又來了」;暨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內關於「112年3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並補充「被告陳志維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服務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資料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謝晉安羅家瑋王碩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3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賺錢須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卷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1,000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陳志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照片、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之一卡通電子支付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另以陳志維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並經 葉泓志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驗證及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取得之icashPay電子支付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Pay帳戶),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謝晉安、羅家瑋、王碩彥等3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卡通帳戶,上開金額旋遭再匯轉至附表所示之icashPay帳戶或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晉安、羅家瑋、王碩彥等3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晉安、羅家瑋、王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其身分證照片、本案郵局存摺及密碼、本案一卡通帳戶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供對方將icashPay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認證碼之事實。2告訴人謝晉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晉安提供之在線上遊戲「 新楓 之谷」與暱稱「哩擠霸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命」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羅家瑋提供之提供之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與暱稱「Maybe懸魅」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命」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4告訴人王碩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碩彥提供之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5一卡通公司112年3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0301003號函復暨本案一卡通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謝晉安、羅家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再匯轉至非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且該等匯款金額並未被提領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6本案郵局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碩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7愛金卡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21700號、112年7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3900號函復暨附件說明各1份告訴人王碩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再匯轉至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被告名義向愛金卡公司申設之icashPay帳戶,及被告提供icashPay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時之認證碼之事實。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10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icashPay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另案被告葉泓志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4月24日所申設、持有,並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即以「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哩擠霸昏」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或遊戲裝備名義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詐術,詐騙另案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報酬為1000元,是就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款帳戶第二層轉匯帳戶第三層轉匯帳戶1謝晉安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哩擠霸昏」,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又以LINE暱稱「任命」之名義與告訴人謝晉安連絡交易細節,致告訴人謝晉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收款帳戶。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以一卡通電子支付轉帳方式。1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羅維娜 所申設持有之一卡通帳戶無2羅家瑋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Maybe懸魅」,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又以LINE暱稱「任命」之名義與告訴人羅家瑋連絡交易細節,致告訴人羅家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收款帳戶。111年9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以一卡通電子支付轉帳方式。500元3王碩彥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哩擠霸昏」,虛偽張貼販售遊戲裝備「輪廻碑石」,又以LINE暱稱「陳」之名義與告訴人王碩彥連絡交易細節,致告訴人王碩彥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收款帳戶。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9000元本案郵局帳戶icashPay帳戶 曹凱庠 icashPay帳戶(3萬5,000元)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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